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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作者:haikuanlaw | 发布时间: 2015-12-24 | 1114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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