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资格认定中证据分析的意义
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法律中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给股东资格的认定带来了难度和复杂性。当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实际出资不一致时,是否可以认定股东资格呢。一般地讲,公司股东应当具备如下特征:第一,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和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约束;第二,向公司投入了出资;第三,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文件中列为股东;第四,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第五,被载入股东名册;第六,在公司中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些证据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所产生的证明力是不同的,合理的证据分析对于认定股东资格具有重要意义。
二、股东认定中的证据分类
一般的讲,可以将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证据分为实质证据和形式证据两类。
第一,实质证据的分析: 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之一,也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实质要件,股东资格的取得必然是基于对公司的出资,未出资者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股东向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首先要看该股东是否实际向公司注入资金。实际注入资金的方式可能不同,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是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在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对公司资金的注入是由原股东完成的,这种先注入的资金因为继受行为而转换为继受人注入的资金。因此,当就某个股东资格的认定发生争议时,首先应该考虑的是该股东是否向公司出资取得了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但是在股东未出资和假出资的情况下,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出资就没有股东资格,立法并不要求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必然相联系,甚至说法律允许股东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相分离。无论争议股东是否具备出资要件,都不足以认定或否定其股东资格,还要考虑若干形式要件是否具备。总的说来股东出资只是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之一,并不是唯一证据,甚至不是主要证据。 第二,形式证据的分析:《公司法》特别强调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贯彻,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由此可以看出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就是在公司章程上签章、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即股权凭证、股东名册上有记载、公司的公司登记。对于公司内部而言,股东资格是否存在取决于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认缴出资的行为;但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在与公司交易时,通常是通过公司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公司的状况,并作出相应的决策,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和风险不应由相对人承担。因此,在确认股东资格时,既要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要考虑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和公示登记的情况。所以,投资人因向公司投资而成为股东的,必须借助于外观形式才能得以表彰。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
三、股东认定过程中的证据选择
在股东认定的过程中,如何选择证据非常重要。一般的讲,可以遵循形式证据优先的原则:第一,传统理论认为,股东出资是判断股东资格最重要的标准,因为股东之所以能够成其为股东,从根本上是因为其对公司的出资。但依据此观点就很难处理实践中一些公司实务问题,如在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问题上,如果以股东出资为要件,必须会将显名出资人排斥于股东之外。尤其是当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隐名出资人更愿意以其是实际出资人来取得股东资格;但公司处于长期亏损濒临倒闭或出现因“公司人格否认”而须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隐名出资人更愿意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而不去承担可能发生的法律责任。故笔者认为实质要件不具有形式要件的特征和证明功能,只是证明某个主体有出资行为,而实际出资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如实际出资者与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不一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坚持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第二,在对内关系上,即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或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时,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如果公司章程记载与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发生冲突,原则上应坚持公司章程优先适用的原则处理,因为公司章程为社团的自治性宪章,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而且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这是公司章程条款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缺此事项,则未记载内容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并且由于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已记载于公司章程,在发生股权转让而改变股东名称时,亦需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因此,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但是由于我国公司管理不够规范,出于对实际情况的考虑赋予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一种推定的权利,所以当公司章程记载与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公司章程上的记载。
(作者简介:孙晓东,经济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京大律师事务所企业与公司法务部主任。业务范围:主要从事企业公司法律事务的服务,主要包括:公司注册、企业公司改制并购与资产重组、公司证劵、公司股权股权投资与转让、股权基金私募、公司上市、公司税务筹划、公司破产清算、公司合同管理、企业公司法律风险管理、企业公司法律顾问。服务宗旨:直面世间风云,笑看人生百态,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时光易逝,容颜易老,唯对公平正义之信仰不变。愿以诚挚之心,恭迎八方之宾。企业与公司法务专项咨询电话:15618182206;电子邮件:sunxiaodonglawyer@hotmail.com;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浦东南路1036号隆宇大厦2403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