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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在股,退职退股”的约定有效吗?
来源: | 作者:sunxiaodong | 发布时间: 2018-06-23 | 197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一些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着“在职在股,退职退股”的惯例,股东去世以后,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就成为了问题。

 

【基本案情】沙田金属有限公司是职工共同出资成立的,为了登记注册的需要,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是陈大力、李某、张某等五人。陈大力既是公司的登记股东,也是实际股东。后陈大力去世,陈小丽作为继承人要求继承其股东资格。但是,沙田金属有限公司认为公司一直存在着“在职在股,退职退股”的惯例,只同意退股,不同意继承,于是产生纠纷。

 

【法律规定】公司法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法理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职在股,退职退股”的惯例的效力的认定。公司法从根本上讲是私法,强调意思自治。只要这种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无碍于交易的安全、社会稳定,即应该尊重公司独立考虑决定自己的事务,尊重公司的意思表示自由和民事行为自由,承认公司自治的效力。在本案中,在被告公司存在着所谓“在职在股,退职退股”的惯例并不违反禁止和强制性原则,该约定是为了实现被告公司成立的目的而产生的,其效力应该予以认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在职在股,退职退股”的约定,应该体现在公司章程中,但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上看,该约定并未体现在公司章程中。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公司章程、股权转让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被告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与公司法的规定相符,但是被告公司“在职在股,退职退股”的内部约定明显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甚至与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不相符合,其效力的认定是一个问题。如果证据能够证明该内部约定,确实有效,从私法自治的角度,可以认定“在职在股,退职退股”的惯例的效力。

 

(作者简介:孙晓东,经济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京大律师事务所企业与公司法务部主任。业务范围:主要从事企业公司法律事务的服务,主要包括:公司注册、企业公司改制并购与资产重组、公司证劵、公司股权股权投资与转让、股权基金私募、公司上市、公司税务筹划、公司破产清算、公司合同管理、企业公司法律风险管理、企业公司法律顾问。服务宗旨:直面世间风云,笑看人生百态,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时光易逝,容颜易老,唯对公平正义之信仰不变。愿以诚挚之心,恭迎八方之宾。企业与公司法务专项咨询电话:15618182206;电子邮件:sunxiaodonglawyer@hotmail.com;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浦东南路1036号隆宇大厦240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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