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持股会是特殊条件下为了适应企业改制而形成的特殊产物,职工持股会与股东的关系、职工持股会在诉讼中的地位,都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基本案情】原告诉称:被告原是国有大型企业,但是企业经过改制,已经濒临破产。被告多年来不召开股东大会,不让职工了解公司情况。原告认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发展和经济情况应享有知情权,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公司的职工持股会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几人成立了新的公司持股会。被告公司认为:公司职工持股会的理事长是公司工会主席李某,持股会有自己的章程、公章,现在仍然依法存在。原告不能代表公司的职工持股会,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律规定】公司法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法理分析】被告公司的职工持股会是根据公司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组织,并经过总工会批准和市工商局备案。原告李某等人不能代表公司的职工持股会。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有关规定,职工持股会是经过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其他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因而,职工持股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能够独立地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公司的职工持股会是根据公司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组织,并经过总工会批准和市工商局备案的社会团体。原告李某等人在没有任何组织、没有书面会议记录的情况下召集部分股东成立新的持股会,没有进行登记,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
(作者简介:孙晓东,经济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京大律师事务所企业与公司法务部主任。业务范围:主要从事企业公司法律事务的服务,主要包括:公司注册、企业公司改制并购与资产重组、公司证劵、公司股权股权投资与转让、股权基金私募、公司上市、公司税务筹划、公司破产清算、公司合同管理、企业公司法律风险管理、企业公司法律顾问。服务宗旨:直面世间风云,笑看人生百态,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时光易逝,容颜易老,唯对公平正义之信仰不变。愿以诚挚之心,恭迎八方之宾。企业与公司法务专项咨询电话:15618182206;电子邮件:sunxiaodonglawyer@hotmail.com;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浦东南路1036号隆宇大厦2403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