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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托关系中如何确定股东的身份?
来源: | 作者:sunxiaodong | 发布时间: 2018-06-23 | 890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公司法实务中,常常遇到信托关系中股东身份确定问题。在信托期间是受托人具有股东身份还是委托人具有股东身份就成了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基本案情】芜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2003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间,经过人民政府的批准,实施整体改制,将全部国有产权转让给经营者和以经营者骨干为主体的企业职工。2004年2月25日,包括陈龙在内的28名自然人授权惠某与国元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惠某为代表的28人交付资金1000万,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国元信托公司,指定以国元信托公司以受让人的名誉受让化工集团9000万股国有股权。在信托期间,股权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进国元信托公司所有。2004年2月27日,受陈龙等自然人授权,惠某与芜湖市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关于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国资委持有的化工集团百分之百股权转让给惠某等50位自然人。2005年9月15日,陈龙与其工作单位惠山农药厂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依据2005年7月1日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附条件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协议签约各方离开公司或因受到刑事处罚而被公司辞职离开公司的,股东持股权必须强制转让。陈龙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其股权被全部强制转让给其他三名股东。因而产生纠纷。

【法律规定】公司法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法理分析】:第一,股权与股东身份密切相连,应结合历史请况进行考察。国资委和50名自然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股权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经双方签字签字确认后生效。应据此确定股东身份。第二,受让化工集团股权的28名股东于国元信托公司签订了是资金信托协议,系通过资金信托的方式,以国元信托公司名义完成股权价款的支付。在国元信托公司以信托资产完成股权价款的支付以后,信托财产的形态发生了变化,转为集合股权。根据合同约定,国元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受让股权,成为股权所有人,原股东享有收益权。第三,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信托财产,免受强制执行。被告依据股东股权附条件转让协议。强制转让陈龙的股权,不论该协议是否有效,因其处分了陈龙信托期间的股权,违反信托法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
(作者简介:孙晓东,经济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京大律师事务所企业与公司法务部主任。业务范围:主要从事企业公司法律事务的服务,主要包括:公司注册、企业公司改制并购与资产重组、公司证劵、公司股权股权投资与转让、股权基金私募、公司上市、公司税务筹划、公司破产清算、公司合同管理、企业公司法律风险管理、企业公司法律顾问。服务宗旨:直面世间风云,笑看人生百态,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时光易逝,容颜易老,唯对公平正义之信仰不变。愿以诚挚之心,恭迎八方之宾。企业与公司法务专项咨询电话:15618182206;电子邮件:sxd5258@hotmail.com;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浦东南路1036号隆宇大厦16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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