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原告卫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杭某、蒋某某于2006年6月共同出资105万元注册成立某某公司,原告出资40%。2008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杭某、蒋某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将其40%股份按实际出资额278万元加上应得利润合计443万元转让给被告杭某、蒋某某,转让款由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嗣后,被告某某公司仅支付3,864,787.94元,尚余765,212.06元未付。现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资产转让款765,212.06元。
被告某某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注册资本105万元,登记股东为卫某某(持股40%)、杭某(持股20%)、蒋某某(持股40%)。公司设立前,原告于2006年10月6日向设立中的某某公司交纳投资款278万元,由三股东签名出具收条。2008年4月29日,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杭某、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将其持有的公司40%股份各半转让给被告杭某、蒋某某,转让价均为21万元,并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获核准,转让后被告某某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为:杭某持股40%,蒋某某持股60%。转让前被告杭某曾于2008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由其一人签名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单方提出出让40%股份的要求,被告杭某、蒋某某同意接受原告出让的股份,按原告实际出资金额加上某某公司至2007年12月31日止利润40%的总和作为股份转让的条件,由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443万元,分8个月付清。2010年,原告卫某某以被告杭某、蒋某某尚余815,212.06元转让款未付为由诉至宝成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0月14日以原告并非与两被告一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分别签署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以三被告未付清资产转让款为由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
【法理分析】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资产转让款,需提交原告与三被告就资产转让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证据。原告据以支持其诉请主张的证据为《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由于该协议仅有杭萌一人签名,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原告自认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资产转让款3,864,787.94元,亦不能反推原、被告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成立。由于被告某某公司对此否认,原告又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诉请事实理由难以认定,对其诉请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