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09年1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1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两原告受让三被告在第三人滋滋公司100%的股权,其中被告天冲行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1%,被告偲汇公司的股权比例为36.5%,被告滋滋销售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2.5%,股权价为450,000元。三被告承诺,在股权合法转让之前的所有第三人滋滋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三被告承担,两原告作为新股东,不承担股权转让登记之前的任何债务及法律责任,三被告以其全部资产对本条条款承诺予以担保并承诺因原债权债务产生任何经济纠纷由三被告承担。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15日,第三人滋滋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东为两原告,其中原告易辰公司的股权比例为70%,原告蔡某的股权比例30%。
工商档案材料反映:2010年1月15日,原告易辰公司分别与被告偲汇公司、被告天冲行公司、被告滋滋销售公司签订了1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偲汇公司将其在第三人滋滋公司6.5%的股权作价3.25万元转让给原告易辰公司,将被告天冲行公司在第三人滋滋公司51%的股权作价25.5万元转让给原告易辰公司,将被告滋滋销售公司12.5%的股权作价6.25万元转让给原告易辰公司。同日,原告蔡某与被告偲汇公司签订1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偲汇公司将其在第三人滋滋公司30%的股权作价15万元转让给原告蔡某。该4份合同还显示,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与原实际出资款一致。
2010年6月,杨邦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第三人滋滋公司至法院要求支付2009年12月之前的运费并赔偿相关利息损失。2010年9月1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滋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杨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费53,371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案案件受理费583元,财产保全费566元,由滋滋公司负担。2010年10月19日,杨邦物流有限公司与滋滋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滋滋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53,371元及诉讼费用1,149元,执行费734元由滋滋公司负担。2011年4月18日,法院扣划了滋滋公司账户存款54,723.90元。
2011年4月,海盐海联塑业有限公司起诉第三人滋滋公司至人民法院,要求支付2009年11月前产生的定作债务55,234元。2011年5月16日,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滋滋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前支付海盐海联塑业有限公司定作价款37,500元,余款17,734元放弃,如滋滋公司到期不付,原放弃的17,734元,仍由滋滋公司支付,该案受理费59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滋滋公司负担。之后,第三人滋滋公司支付了执行款总计38,690元。
【法理分析】原、被告股权受让过程中,共签订了5份合同,其中1份为2010年1月9日,两原告与三被告一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另4份是2010年1月15日两原告分别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方认为,应以2010年1月15日的工商登记备案合同为准。从时间顺序来看,工商登记备案合同形成在后,但这后4份合同的内容相对简单,格式固定,不涉及与1月9日合同有关的内容,难以反映这两组合同之间的连续性,特别是后4份合同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明显出自于实际注册资本金额与股权出让方所占股权比例所得的金额,由此可以推断出这后4份合同单纯为工商登记备案所需,并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涉及股权转让事宜的约定,仍应以1月9日的合同为准。还要说明的是,原告起诉的直接理由是,1月9日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三被告承诺在股权合法转让之前所有的第三人滋滋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三被告承担,但后4份合同未提及这一约定,因而即使后4份合同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也未变更原有的这一约定,该约定仍对当事人产生效力。2010年1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债权债务由三被告承担的约定是否有效。该份协议,内容上除涉及三被告出让第三人滋滋公司的股权给两原告外,还约定滋滋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出让方即本案三被告承担。被告方认为,该约定超越了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承担责任仅限出资范围的规定,应为无效。公司法规定,一般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外债务应由公司独立承担,但股东自愿承担对外债务的,法律并不干涉。本案中,三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所作的承诺,表明了其自愿承担对外债务的意思,而且这一承诺针对的是两原告,因而这一约定,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