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夫妻一方自有的财产,婚姻关系的延续并不能将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的10万元存款确为王某婚前所得。虽金钱为物,但10万元存款能够通过账户上的流转加以区分,范某与佟某结婚并不必然导致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因此能够认定10万元存款系范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原告认为该行为系保管行为,但未举证证明。法官就要通过生活常识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内,范、佟二人没有关于财产的特别约定,婚后各方的收入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范某将婚前存款交给佟某系其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自愿处分,范某在实施该行为时未明确限制佟某的处分权利。二人系夫妻关系,范某可以预见到佟某可能对上述存款进行处分却仍交予她,很难被理解为仅要求佟某对其婚前财产进行保管,故范某关于保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既然范、佟二人有佟某管钱的安排,且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必然会产生财物消耗,则将范某婚前存款婚后交付给佟某的行为视为范某自愿将婚前存款供婚后夫妻共同使用的观点最合乎常理。
法律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当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提出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由此,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已正常消耗的,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予以补偿或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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