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收到一份一审判决书,法官在论证原告是否具有公有住房购房资格时,认为原告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故其不具备公房的购房资格。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共同居住人须同时具备三大条件:1、在该房内有本市常住户口;2、在该房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3、他处没有住房或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其实,法官引用的上述共同居住人的定义,源自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该细则适用于判断谁有权参与公房征收利益的分配,但不适用于判断谁享有公房的购房资格。
判断谁享有公房的购房资格或者谁可以变更为新承租人,适用的是《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其相关的规定。该条例中的共同居住人,只需要具备:1、在该房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他处没有住房或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这两个条件,并不需要在公房内有常住户口。因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中的共同居住人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的共同居住人,无论是定义、内涵还是使用范围,都有明显区别。但司法实践中,经常有法官或者律师,会将两者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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